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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

韶府[1997]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防雷设施的管理, 减少雷电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 根据《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建筑物的防雷设施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其依法设立的防雷专业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内防雷设施的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安全检测等技术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防雷设施系指具有防止或减少雷电事故发生的装置。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雷击情况, 本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防雷建筑物,应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安装或完善防雷设施。对下列建筑物,应安装防直击设施:

(一)平地标高18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和10米以上的一般性工业建筑物;

(二)山地标高7米以上的一般性工业与民用建筑物;

(三)生产、使用、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四)学校、电影院、客运站、商场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和综合住宅小区;

(五)其他对防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建筑物内有贵重仪器、电子设备及通讯设施的,除采取防直击雷措施外,还应安装防雷电波侵入的防雷器,组成综合防雷系统。 对制造、使用或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物或爆炸危险环境,应安装防雷感应的设施。

对一类防雷建筑物高30米以上,二类防雷建筑物高45米以上,三类防雷建筑物高60米以上的,应安装防侧击雷的设施。 防雷建筑物均应采取等电位连接。

第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 列入当地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批权限范围的, 其防雷设施设计图纸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防雷专业机构进行审批; 未列入该审批权限范围的, 其防雷设施设计图纸应经县以上防雷专业机构核准。 凡未按前款规定审批或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的防雷设计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审核批准的防雷设施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防雷设施的示施工及安装, 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当地防雷专业机构负责实施。

防雷设施的施工及安装, 应接受当地县以上防雷专业机构的监督,属隐蔽工程的防雷设施的安装、施工,应按《广东省新建建筑物防雷设施验收手册》要求填写施工记录, 及时报请当地防雷专业机构进行分段验收。

第九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防雷设施竣工后,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防雷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当地防雷专业机构根据防雷设施分段验收的结果核发《防雷设施合格证》。建设单位取得《防雷设施合格证》后, 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才能通过工程的总验收;未取得《防雷设施合格证》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为保证防雷设施的性能良好, 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分类,检测期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类防雷建筑物,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第二类防雷建筑物,每年检测一次;

(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每1--2年检测一次;

(四)新建或维修后的建筑物, 防雷设施检测已列入第九条验收项目内,随时报检。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检测, 由检测机构填写《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有建筑物, 尚未装设防雷设施的,防雷专业机构应督促其补装,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原有建筑物已装有防雷设施,但未进行检测, 或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检测期限的设施,应到防雷专业机构申报检测。

第十三条 安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以及防雷设施设计、施工单位, 应指定专人负责防雷管理工作。县以上防雷专业机构应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 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因雷电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受灾单位应及时将灾害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损失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因雷电引发的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防雷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主动配合,做好灾情分析和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没有安装防雷设施或防雷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雷电灾害事故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的管理收费,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

新建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收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复测等收费由承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